贵州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务人员的执业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增强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学人员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医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管理制度、诊疗规范、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严禁以不良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负责本机构医务人员日常记分管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记分管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纳入医务人员档案管理,作为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等评定依据之一,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人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及时将处罚结果告知所在主执业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实施记分,并将其纳入医务人员个人档案。
第二章 记分规则
第七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累积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自动消除,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一个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累积,不因医务人员执业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第八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本单位医务人员依法规范执业情况及职业道德监管,对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应予记分的,要严格记分管理并告知当事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应当与不良执业行为的纠正处罚或者责任追究等同步执行。
医疗机构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书、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督检查、质量检查、日常巡查、群众投诉、来信来访等途径获得。
第九条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医疗机构实施记分,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送达被记分的医务人员,并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公示。
医务人员因开展多点执业的,在不同执业注册机构产生的不良执业行为,由所注册机构分别记分管理,并告知主执业医疗机构。
个体诊所等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存在应予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由辖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送达并实施记分。
第十条 医务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作出记分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医务人员。经核查证实对医务人员的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章 记分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一次记分的分值共分12分、8分、6分、4分、2分、1分六个档次。
医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档次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处罚的,记4分;受到限期改正处罚的,记6分;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记8分;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记12分。
医务人员因违法违规违约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信息处理、终止医保结算资格或中止医保结算资格6个月及以上的,一次记8分;中止医保结算资格3个月的,一次记6分;中止医保结算资格2个月的,一次记4分;中止医保结算资格1个月的,一次记2分。
同一案件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并存的,以最高行政处罚分值计算,分值之间不叠加。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应有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情形的,以最高记分计算,同一行为不叠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参与买卖人体器官(包括组织)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包括组织)有关活动的;
(二)参与组织贩卖人体胚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五)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在主要及以上责任程度的一、二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医院感染控制职责,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八)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妨碍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性质恶劣的;
(九)参与非法代孕或为非法代孕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十一)存在欺诈医疗、诱导消费、擅自改变手术方案或术中加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规定泄露患者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十四)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报告、处理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到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服务活动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学人员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件的;
(五)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妨碍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在医疗执业活动中参与“号贩子”“医托”有关违法活动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接受申请医疗事故(损害)鉴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财务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医学证明文件的;
(九)虚构不存在手术加收患者费用的;
(十)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二类精神药品的;
(十一)医师未按手术级别为患者施行越级手术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未按要求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或未经亲自诊察、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等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假劣、过期、失效或者违禁药品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的;
(四)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等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私自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未经患者或授权家属同意,使用高值耗材、自费药品、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更改手术方案的;
(七)开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
(八)在主要及以上责任程度的一、二级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在次要或轻微责任程度的一、二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九)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十)违规进行“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等信息从中牟利的;
(十一)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的;
(十二)在临床诊疗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三)违规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的;
(十四)参与“号贩子”有关违法活动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通过医托等不正当途径招徕病人的;
(十五)未严格执行临床用血管理制度和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的;
(十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药品说明书规定有明显禁忌的药物,或剂量超极量的,未进行超说明书剂量备案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违反《处方点评管理规范》开具超常处方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三)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从中牟利的;
(四)违规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的;擅自在媒介宣传发布不实的医疗及相关信息的;
(五)在次要或轻微责任程度的一、二级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在主要及以上责任程度的三、四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首诊负责制,对病人拒绝治疗、不按规定转诊或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八)请外院专家会诊前未向医院管理部门备案的;
(九)药剂人员、护士发错药品(包含种类和剂量),导致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在医疗文件中代他人签名的或在空白医学文书上预先签名的;
(二)诊疗过程中,不书写处方、病历、门诊日志等相关诊疗资料的;
(三)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四)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五)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六)施行输血治疗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的方式和风险并取得输血治疗同意书,或者违反其他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
(七)检验、影像、病理等人员发错报告的;发生检验报告单丢失或标本丢失和损坏的;
(八)护士执行医嘱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上班时间脱岗、串岗或者进行网上娱乐活动的;
(十)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丢弃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十一)在对患者或者受检者进行医疗放射照射时,未对邻近器官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或者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十二)在主要及以上责任程度的三、四级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在次要或轻微责任程度的三、四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出具与个人执业类别或者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三)书写的病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清洗、消毒、灭菌和登记的;
(五)门诊日志、临床用血、医疗废物交接登记记录不全的;
(六)处方或病历资料中被评定为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检验检查、不合理耗材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在医疗文书上进行签名或修改签名的;
(八)不按规定开展实习人员指导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在次要或轻微责任程度的三、四级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8分以上(含8分,以下同)的,医务人员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警示谈话,定期考核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10分以上的,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不少于15天的离岗培训,并扣罚相应绩效。
第二十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12分以上的,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不少于30天的离岗培训,并扣罚相应绩效;一个记分周期内不得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称或职务(自符合晋升或聘任时间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24分以上的,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不少于90天的离岗培训,并扣罚相应绩效;一个记分周期内不得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称或职务(自符合晋升或聘任时间起算)。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连续两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48分以上的,医疗机构三年内不得聘用该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的,按《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纳入医疗机构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细化制定本院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并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在本机构内进行通报和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为本办法附件,格式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30日起施行。
转载时间:2025-4-18
原文链接:https://wjw.guizhou.gov.cn/zwgk/gzhgfxwjsjk/gfxwjsjk/202407/t20240729_85172532.html